在前述韦调庆案中,对于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合议庭存在不同的意见。
在判决中,法院没有介入对这一先行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而是径直指出此二行为都不属本案审查范围。1.土地成交书与建设项目立项批复之间 在张殿珍、潘学明诉光山县发改委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案[11] (后文简称张殿珍案)中,原告以土地成交书已被原告等人申请行政复议为由,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五)证据真实论 在多阶段行政程序中,由于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存在逻辑上、内容上的关联性,先行行为也因此经常成为支撑后续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这种依据—结果关系,往往存在于同一行政机关主导的多阶段行政程序。在法院看来,在对位于程序链条末端的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时,必须对作为行政许可前提或基础的先行行为进行审查。参见前引①,王贵松文,第101页。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先行行为即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存有异议,应当依法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而不是在对后续行为提起诉讼的过程中主张先行行为违法。
在光山发改委作出的被诉批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的情况下,即便作为在先具体行政行为的成交确认书存在违法性,也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在后的被诉批复的合法性。二者之间的差异如下:(1)违法的主体不同。翁岳生:《论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行政裁量之关系》,载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0年版,第42页。
五、结语 自田永案后,基于权利保障的价值考量,司法介入高校和学生之间原本封闭的关系。何小强案是一起关于高校以学生未通过大学四级英语考试而拒绝颁发学位证的案件。它可包含三层含义:一是高校办学自主。本案中,被告作出退学决定所依据的《通知》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9条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相抵触,故被告所作退学处理决定违法。
[38]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2000]诉字第1833号判决书。[19] 《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2010年第1卷第9号案例,(2007)洪行初字第102号。
而上述若干典型案例中,法院亦是采取了相同的审查进路,以合法性原则评判高校授予学位、制定实施细则的职权是否为经授权获得。由此可知,针对高校授予学位、制定授予细则的这两类职权,宜通过是否具有法定授权的标准进行审查。然而,上文业已提及但未曾展开的问题是,最高法院选择这一变化的动因何在[8] 以下分别简称为《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办法》。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理论与现实的不一致为我们提供了新的讨论契机。本案中,被告作出退学决定所依据的《通知》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9条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相抵触,故被告所作退学处理决定违法。随后针对原告提出的《工作细则》与上位法冲突,应属无效上诉理由,二审法院指出,《学位条例》第4条仅对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故被告天津师范大学有权依据《学位条例暂行办法》第25条的规定,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工作细则》。
三、高校学位授予行为司法审查之现实样态 为保证数据样本的同源性和典型性,笔者尝试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写的《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写的《审判监督指导》中的案例为分析样本。[12]据此,也有学者径行提出,学位授予行为属于大学自治范畴,今天,大学自治已成为现代高等教育管理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43] 黄锴:《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之定位——源于唐慧案的思考》,《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3年第5期。甚至于对于高校自制授予细则,为尊重高校的学术自治,只要不违反上位法规定,即可获得法院支持,而无须深入到合理性层面进行讨论。
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无疑,在二审法院看来,被告是否具有法定职权的确定更为重要,至于《工作细则》的内容,只需不违反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即可。[30] 惟其事实概念,实则为通说之经验概念,规范概念乃系通说之价值概念。(二)针对学位授予标准的审查:判断余地理论与合法性原则 一如前文所述,尽管对于高校经授权可制定本校学位授予细则的事实已达成共识,但对该自制规则的内容如何作评判目前未有定论。因此,在审查高校经授权授予学位、制定本校授予细则的行为时,应以合法性原则为审查标准。因为他们最清楚高深学问的内容,因此他们最有资格决定谁已经掌握了知识(考试)并应该获得学位(毕业要求)。
但同时也必须承认,这样的思考方式有时无法为现实案例提供理论证成。假设法院连处分适当与否的问题也作出判断,就会导致在宪法上发生问题。
由于我国大陆地区尚未完全确立与国家对峙的大学自治理念和制度传统,更为准确地说,这属于国家督导下的大学自主模式。《细则》规定对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并未违背上位法的精神,规定合理、正当。
对价值概念的适用,因为无法避免执法人员的价值判断,因此不可能仅有一个正确答案。后被告苏州大学以原告考试作弊、曾受处分为由,依据《苏州大学学分制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取消其学士学位授予资格。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第一个结论:高校学位授予行为可视同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行为与行政裁量两部分,须分别用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加以审视。以此为基点,本文着力探究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司法审查路径,并发现,对于高校授予学位行为、制定本单位学位授予细则的行为,可以法定授权为审查基准。[26]也有学者认为,鉴于高等教育的特殊性,宜将这类学位授予权归入法规授予的教育行政职权[27]范畴。[24]原告何小强系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以下简称武昌分校)2003级通信工程专业本科毕业生。
就高校学位授予行为而言,《教育法》第22条规定的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用语实属价值概念与规范概念范畴,即使《学位条例》第4、5、6条对其做了解释,但法院仍无法作出最精确的判断。一方面,学位授予权的核心在于对学生是否已满足获得学位的条件进行评价,而这一评价过程只能相关领域的专家来完成。
经检察机关抗诉后进行再审。[12] 沈岿:《公法变迁与合法性》,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119 页。
上文的论述中,学者们试图将这两个层面均纳入某一个特定阵营中,因而会出现顾此失彼的情形。事实上,自1999年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2]与2001年的刘燕文与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授予博士学位决定纠纷上诉案[3]开启高校诉讼之先河后,学生状告学校侵权的案件便屡见报端,短时间内似呈雨后春笋之势[4]。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此,第二个论断亦有捉襟见肘之处。[25] 劳凯声主编:《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1页。接下来需要讨论并分析的一个问题就是,这样的演化模式其背后的审查机理为何?易言之,最高院在何小强案的裁判要点中强调高等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的授予学位的学术水平标准,以及据此标准作出的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用意何在?对此,笔者不揣浅陋,拟就此问题一初步探讨。
此后原告田永继续以该校学生身份学习。[22] 《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4辑(总第34辑),(2008)苏中行再终字第0001号。
[31]因此无法绝对的排除行政机关的判断余地。在裁判过程中,法院的审查限定于处分的合法性问题。
[36] 沈岿:《析论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指导案例39号何小强案为该类纠纷提供了更为清晰的解决思路。
留言0